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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01-30 10:23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信息索引号
014006905/2023-00629
发文日期
2023-01-30
公开日期
2023-01-30
文件编号
公开时限
长期公开
发布机构
无锡市人民政府
公开形式
网站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公开范围
面向社会
有效期
长期
公开程序
部门内部审核后公开
主题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城乡建设(含住房)
体裁
其他
关键词
城市,乡镇,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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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
内容概述
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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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

《无锡市公共厕所管理办法》已经20221230日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33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推动公共厕所合理化布局、标准化建设、规范化管理和便民化服务,促进城乡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或者附属于其他建筑物设置、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环卫公厕,是指由公共财政及村(社区)投资建设和管理、或者由相关单位按照规划配套建设并移交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公共厕所。

  

  (二)社会公厕,是指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公共厕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旅游厕所、农村厕所的建设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厕的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建管并重、功能完善,美观实用、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厕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厕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中的重大问题;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厕建设、管理和维护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公厕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可以委托本级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承担公厕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园林、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管、文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厕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拓宽多元化投资渠道,鼓励通过政企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入社会资金和力量参与环卫公厕的建设和管理。

  

  第八条  公厕建设鼓励采用生态环保、节能节水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营造共同缔造、共同维护文明如厕的氛围。

  

  第十条  对在公厕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公厕规划,作为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定期对公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公厕建设计划的编制依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调整的,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广场、车站、码头、机场、医院、文体场馆、旅游景点、开放式公园、大型公共绿地、商业综合体、市场、有一定规模的住宅小区、机关事业单位等人流聚集公共场所的对外开放区域以及工业园服务配套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厕。

  

  第十三条  土地招拍挂或者协议出让时,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要求,将公厕建设纳入土地规划设计要求。

  

  在建成的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新建公厕的,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政园林、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协商明确公厕位置,按规定进行审批。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在建设项目方案论证时,涉及公厕建设的,应当听取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厕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所需建设资金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应当设置公厕而未设置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进行补建。

  

  鼓励和支持对不符合现行公厕建设标准的原有配套建设公厕进行改造,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改造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整体建筑改造时同步对公厕进行升级改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卫公厕应当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中二类及以上标准。

  

  鼓励商业街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开放式公园、大型商超等环境要求高的区域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建设一类公厕。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厕应当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合理设置男女厕位比例,适当提高女性厕位数量。人流量集中场所女性厕位和男性厕位的比例应当不小于二比一。

  

  公厕设计应当注重人性化和隐私保护,按照规定设置轮椅坡道、扶手抓杆等无障碍设施设备,满足特殊人群如厕需求。一类环卫公厕及有条件的二类环卫公厕,应当设置第三卫生间。鼓励有条件的公厕增设母婴室等便民设施。

  

  鼓励公厕建设使用智能设备,实现环境监测、异味控制、智能照明、安全监控、应急求助等智慧化管理。

  

  第十七条  公厕污水、粪便应当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十八条  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公厕档案相关管理规定管理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十九条  用于减灾避险的应急场所应当预留应急公厕用水、用电、排污管接驳口,做好临时厕所等设备材料的储备,遇有突发事件,及时提供应急服务。

  

  建设工地、中高考等大型考试或者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相关场所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如厕需求的,属地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相关单位应当设置临时厕所。施工、考试、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封闭公厕或者改变公厕用途。确需迁移、拆除、封闭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拆除的,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予以复建或移建。

  

  第二十一条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确保水电管线通畅。

  

  第二十二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公厕导向牌、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利用城市照明、交通、旅游等设施设备设置公厕导向牌的,相关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移交的配套公厕应当落实维护管理单位并及时开放。

  

  第二十四条  公厕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具备条件的环卫公厕提供24小时开放服务或设置24小时男女通用厕间。

  

  环卫公厕因改建、扩建、修缮等原因确需停用的,应当公示停用期限,并采取增加临时厕所等措施。

  

  鼓励和支持城市街道周边机关、企事业单位、服务业窗口等场所的内部厕所向公众免费开放,并设置指示标识。

  

  第二十五条  鼓励公厕的维护和管理责任主体将公厕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委托给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

  

  第二十六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巡查和投诉举报制度,对公厕定期进行巡查,及时调查处理投诉和举报事项,督促管理责任主体及时整改问题。

  

  公厕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制定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加强公厕管理。

  

  公厕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损坏的,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及时维修。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厕保洁和维护工作考评制度,考评情况作为城市精细化管理考核和参评文明单位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公厕的保洁和维护标准。

  

  公厕管理责任主体负责公厕的保洁和维护,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确定专人负责保洁;

  

  (二)保持空气流通、光线充足;

  

  (三)水源压力适当、上下水通畅、无跑冒滴漏、管道无锈蚀;

  

  (四)各种设施设备齐全完好,运行正常;

  

  (五)配备除臭、防蝇、消杀等设施设备;

  

  (六)地面无积水、痰迹或者烟头、纸屑等杂物;

  

  (七)按照规定提供洗手液、卫生纸等用品;

  

  (八)执行环境卫生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厕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公厕的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标识,公示监督电话、保洁标准和管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公厕标志标识应规范统一、指示清晰,清洁完好、容易辨识。

  

  第二十九条  公厕内应当设置文明用厕提示。

  

  公民应当文明使用公厕,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施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公厕内随地吐痰、乱倒污水、乱扔杂物;

  

  (二)不得在公厕墙壁或者设施设备上刻画、涂写、喷涂或者擅自悬挂、张贴宣传品;

  

  (三)不得在便池外便溺;

  

  (四)不得盗窃、破坏公厕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厕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33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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