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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4-01-12 12:43    浏览次数:【字号:默认 特大

  

关于公开征求《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42月12日前,将书面意见和建议以寄送、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的形式送无锡市城市管理局

  

地址:无锡市建筑路301

  

邮编214072

  

传真:0510-85110928

  

邮件:scgjzcfgc@163.com

  

 

  

无锡市城市管理局    

  

2024年1月12日    

 

 

 

无锡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整洁、有序、优美、文明的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以下简称市容环卫)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照本条例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区域范围,包括城市建成区,以及市、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市容环卫管理的建制镇和集镇的建成区。具体范围由市、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和城镇化进程确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监督、行政管理和市场机制运作相结合,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卫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为基础的多元化投入机制,加强市容环卫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市容环卫科学技术研究和应用,提高市容环卫工作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管理水平积极探索城市管理进社区等治理新模式,推动城市管理融入社会基层治理。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城市管理委员会为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对城市管理重大事项进行组织、协调和指导。

城市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形式和议事制度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卫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市容环卫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文明风尚。

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普及和教育。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有序、优美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应当自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尊重市容环卫工作人员及其劳动对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对单位和个人投诉、举报的违反市容环卫管理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和环境卫生公益活动。  

第九条 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第十条  本市市容环卫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在确定的责任区内履行市容环卫责任。

市容环卫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以及管理范围。具体范围由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十一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居住区(含住宅区、集中或者零散居住区等,下同)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业主负责,其他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二)道路、桥梁、隧道、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等公共场地,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使用单位、管理单位负责;

(四)地铁、轻轨、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交站点,文化、体育、娱乐、游览等公共场所,以及商店、超市、集贸市场、展览展销场馆、金融服务网点、宾馆酒店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管理者负责;

(五)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尚未开工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其所有人为市容环卫责任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对市容环卫责任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确定并告知相关单位和个人。跨行政区域导致市容环卫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确定并告知。

第十二条 市容环卫责任人应当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具体履行下列责任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责任分工定时清扫、保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渣土、污水、污迹和废弃物等;

(三)保持建筑物外立面整洁,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粉刷或者清洗,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按规定设置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市容环卫责任人签订市容环卫责任书,并监督其履行。

第三章  市容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照明、通信、邮政、环境卫生、交通、广告等各类公共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并保持设施整洁、完好。

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树木、地面上涂写、刻画未经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规范、便民等原则,根据居民实际需求,在繁华路段、人口密集区域等重点地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十七条 沿街和公共广场周围建(构)筑物内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市容环卫责任要求履行相应责任,不得违反市容环卫、道路通行等规定,擅自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区、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并公布允许超出门窗、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区域范围、时段、业态,明确经营者的市容环卫责任等管理要求。

第十八条 )、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以及修车、缝补、配锁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根据需要和有关规定配套设置供水、供电和污水、垃圾收集等必要设施,确定管理责任人。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征求公众意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互联网租赁车辆运营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遵守设区的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有序投放车辆,对车辆规范停放实施跟踪管理,加强车辆日常养护,及时回收故障、破损、废弃车辆。承租人应当文明使用互联网租赁车辆,使用后有序停放。

第二十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所的,应当符合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

鼓励和支持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的专用停车场,在具备安全和管理条件、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实行错时共享停车。

第二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定和标准,配备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显示、车位引导、号牌识别系统、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设施,并接入全市统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采用电子计费管理模式,收费管理数据接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平台。鼓励应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

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坚持统一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有偿使用、确保安全的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手续;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时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不得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的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相关专项规划、城市容貌标准、设置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并按照规定要求、期限设置。出现残缺锈蚀残损情形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或者拆除。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空间使用权出让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竞价等公平竞争方式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空置的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需要发布公益公告的,应当在经营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空间使用权出让时予以明确。

第二十四条 在户外利用条幅、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设置,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损毁、污染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更换、清洗,到期及时拆除。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环境卫生相关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建设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船舶生活垃圾的船舶、港口码头和城市衔接处理机制,将港口码头接收的已分类船舶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环境卫生处理系统,给予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工程相关行业标准规范以及城市管理、规划等部门的要求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规划主管部门将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纳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并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不符合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环境卫生工程相关行业标准规范的,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建设单位应当限期改造。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环境卫生设施的维修、养护工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日常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共场所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口香糖、饮料罐、塑料袋等;

(三)乱倒污水、粪便,乱弃动物尸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二十九条 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各类公益、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履行市容环卫责任,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临时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环卫公厕应当达到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二类及以上。

鼓励商业街区、重要公共设施、重要交通客运设施、开放式公园、大型商超等环境要求高的区域按照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建设一类公厕。

第三十一条 公共厕所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厕的显著位置设置标志标识,公示监督电话、保洁标准和管理单位名称等内容。

公厕标志标识应规范统一、指示清晰,清洁完好、容易辨识。

第三十二条 公厕应当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具备条件的环卫公厕提供24小时开放服务或设置24小时男女通用厕间。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沿街商店、宾馆酒店、银行等向社会免费开放厕所,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三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实施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等活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大件垃圾投放点,并向社会公布。

三十六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社区组织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专业作业单位,将装饰、装修垃圾运至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场所处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管建设,综合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动跨系统、跨部门、跨行业公共数据资源的整合运用、共享交换以及业务协同,建立网格化管理、联动执法和常态化巡查机制,对市容环卫管理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指挥调度和监督考核。

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市容环卫事业发展需要,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机动车停车设施、环境卫生等市容环卫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市容环卫监督管理相关制度,依法开展执法协作,加强对市容环卫的监督管理。

四十条 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充分利用科技手段,依法查处停车违法行为,规范停车秩序。

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委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实施。

四十一条 市容环卫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参与制定并推动实施市容环卫管理标准、技术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评价,共同推进市容环卫管理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镇(街道)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未保持责任区内地面干净、立面整洁、设施完好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设置的供电、供热、供水、供气、照明、通信、邮政、环境卫生、交通、广告等各类设施,未保持设施整洁、完好,设施产权或者管理人未及时整修、清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临时停车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擅自占用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未按照要求配备信息化管理设施,未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管理系统,或者未实时、准确上传和更新停车数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的期限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未及时修复残损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四十五条 装饰、装修产生的垃圾未在指定的地点堆放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的,责令改正,对工程施工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他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或者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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